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184执3656号
申请执行人: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玉前路庆都首府小区**楼。
负责人:郭志彬,董事长。
被执行人:吴超峰,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执行人:常红英,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超峰、常红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被执行人吴超峰、常红英返还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4514.28元,已执行到位1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一、常红英、吴超峰欠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8501.51元及利息100元,常红英、吴超峰自愿从2019年1月2日七至2019年4月15日之前将执行案款、利息及罚息履行完毕。
二、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常红英、吴超峰承担。现申请执行人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执行人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2018)豫0184执365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松林
审判员 刘明波
审判员 陈瑞甫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 磊执行案件评议笔录时间:2019年1月25日地点:执行局108室案由:借款合同主持人:刘松林案件承办人:沈磊参加评议人:刘明波、陈瑞甫
书记员:沈磊案情汇报:关于执行申请人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常红英、吴超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吴超峰、常红英从2019年1月2日七至2019年4月15日之前将执行案款、利息及罚息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否可以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刘明波: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现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陈瑞甫:双方自愿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终结该案件的执行。刘松林:执行过程中,已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到位15000元,下雨款项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现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评议结果:终结(2018)豫0184执3656号的执行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