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闽0582民初9149号

林金钻与庄彬伟、庄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21-04-27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金钻;庄彬伟;庄振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9149号

原告:林金钻,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新,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彬伟,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被告:庄振生,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原告林金钻与被告庄彬伟、庄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8年12月10日恢复诉讼,并于2019年1月3日及2019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彬伟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振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金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庄彬伟立即偿还林金钻借款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庄振生对以上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庄彬伟、庄振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庄彬伟因生意需要向林金钻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每月利息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林金钻收执,同时有将一部机动车的登记证(后经核实该登记证系假证)交给林金钻,但未将车辆交付林金钻。之后,庄彬伟仅偿还部分本息,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进行结算,庄彬伟尚有借款本金160000元未清偿,并重新出具借款160000元的借条一份交林金钻收执,确立新的借贷关系,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率,该借款由庄振生提供保证担保。之后,庄彬伟仅偿还借款100000元。综上,请求支持林金钻的诉讼请求。 庄彬伟辩称,1.庄彬伟2014年11月20日当晚在安海某酒店大堂里向林金钻提出借款,林金钻答应借款160000元,要求庄振生担保。林金钻要求庄彬伟马上写借条让庄振生签担保,然后这笔借款160000元会借给庄彬伟。借据立好后,自2014年11月20日至今,林金钻没将该笔借款支付给庄彬伟。2.借据立好后,庄彬伟相信林金钻当晚或者过几天会向庄彬伟转账打款,但庄彬伟一直没有收到借款,庄彬伟后打电话给林金钻询问为何没支付借款,林金钻称借条丢失,钱也不借了。庄彬伟曾要求归还借条,林金钻说借条丢失,庄彬伟相信林金钻关于借条丢失的说法,故归还借条的事就没挂在心里。另,林金钻陈述的2013年借款属实,但林金钻仅交付1920000元,且庄彬伟用一部小轿车作质押,但现没有办法提供质押手续,该借款利息有支付一年多,借款本金尚未还清;2014年借条借款不是从2013年借条借款结算来的,两者没有关系。请求驳回林金钻的诉讼请求。 庄振生未作答辩。 到庭当事人争议焦点:1.2014年11月20日借条上的160000元借款的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林金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到庭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辩意见基本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林金钻提供如下证据: 1.庄彬伟、庄振生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庄彬伟、庄振生的主体资格; 2.林金钻身份证一份,证明林金钻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14年11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庄彬伟于2014年11月20日向林金钻借款160000元,庄振生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4.2013年6月28日借条及银行流水打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的借条借款是从2013年6月28日庄彬伟出具给林金钻的另一份借条(即2013年6月28日借条)借款结算来的,该份借条的借款金额是200000元,其中192000元通过转账交付,8000元通过现金交付。 庄彬伟经质证认为,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6月18日借条与2014年11月20日借条是没有关联,且庄彬伟并没有收到2014年11月20日借条上的借款款项。 庄彬伟未提供证据。 对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庄振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亦未对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庄彬伟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1.2013年6月28日,庄彬伟向林金钻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8日,月利息5000元的事实;2.2014年11月20日,庄彬伟以借款人身份、庄振生以担保人身份向林金钻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庄彬伟向林金钻借人民币160000元,每月还款5000元,每月1号为还款日期。如以上约定不能按时还款,庄振生须代还每月5000元。”内容。 关于2014年11月20日借条上的160000元借款的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

本院认为,庄彬伟于2013年6月28日向林金钻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及月利息5000元,有证据4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庄彬伟以借款人身份、庄振生以担保人身份向林金钻出具2014年11月20日借条,该借条载明的内容具有还款协议的特征,而庄彬伟也明确2013年6月28日借款本金尚未还清,林金钻对其关于2014年11月20日借条上的借款系从2013年6月28日借条上的借款结算形成+-的主张也作出了有相应说服力的说明,综上,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0日借条上的借款系从2013年6月28日借条上的借款结算形成,林金钻与庄彬伟确立了新的借贷关系,2014年11月20日借条上的160000元借款的该借贷行为有实际发生。庄彬伟关于2013年6月28日的借款有质押担保,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林金钻也表示庄彬伟仅提供车辆登记证交其收执且该登记证系假证及车辆未交付,故庄彬伟的质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林金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林金钻与庄彬伟于2014年11月20日就2013年6月28日的借款债务进行结算,庄彬伟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60000元未还,重新确立借款160000元的借贷关系,约定自2014年12月始每月1日还5000元,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率,庄振生为借款16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有证据3、4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林金钻关于按每月还5000元的约定自2015年开始至2016年8月共还100000元的主张,系其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2014年11月20日借条的约定,借款160000元应于2017年7月1日前分期还清,但庄彬伟未按约定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未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林金钻现要求庄彬伟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11月20日借条记载的内容,庄振生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条中的保证条款中没有保证期间的约定,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自借款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7年7月2日始起算,截止于2018年1月1日,而林金钻未能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有要求庄振生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庄振生免除保证责任,林金钻现起诉要求庄振生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庄彬伟于2013年6月28日向林金钻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及月利息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林金钻收执。2014年11月20日,林金钻与庄彬伟就2013年6月28日的借款债务进行结算,庄彬伟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60000元未还,重新确立借款160000元的借贷关系,并约定自2014年12月始每月1日还5000元,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率,庄振生为该借款16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并由庄彬伟以借款人身份、庄振生以担保人身份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之后,庄彬伟仅返还100000元,余60000元至今未还。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林金钻与庄彬伟之间的借款16000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庄彬伟未依约返还借款,尚欠林金钻借款本金60000元未返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林金钻现要求庄彬伟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庄振伟为该160000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林金钻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林金钻未在保证期间向庄振伟主张保证责任,庄振生免除保证责任,林金钻要求庄振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庄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庄彬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第二次开庭时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1、被告庄彬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金钻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林金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庄彬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洪雅玲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2- -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