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105民初351号之二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河北省某服务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徐某某,职务经理。
第三人:河北省某办公室,住所地石家庄市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主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省某服务中心、第三人河北省某办公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刘某某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许 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