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民申124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宫春会,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业树,安徽深蓝(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杏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7568324723(4—6)。
法定代表人:徐中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根生,男,1966年6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一审
被告:安徽江南水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8885927XC。
法定代表人:段文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宫春会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三建公司)、江根生、一审被告安徽江南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7民终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宫春会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定案证据不足。二审法院未查明池州三建公司与江根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认定池州三建公司与江根生之间为挂靠关系,法律关系认定准确,证据确实充分。池州三建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与江根生之间是合法承包关系。申请人有新证据能够进一步证明池州三建公司与江根生之间是挂靠关系,且池州三建公司存在先强制申请人写下承诺书免除承包人责任再予以放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池州三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池州三建公司与江根生之间系承包法律关系。江根生与宫春会之间系分包法律关系。宫春会受江根生雇请,承接运土工程,其与江根生之间存在分包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宫春会只能向江根生主张权利,无权向池州三建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宫春会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南水务公司系陵阳湖扩容整治工程的发包人,池州三建公司系承包人,江根生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8月8日宫春会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工程在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均已全部付清……不再找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讨要”。宫春会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胁迫,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因此该承诺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宫春会申请再审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予采信。故宫春会主张池州三建公司应对江根生欠付的运输施工费承担偿还责任,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宫春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宫春会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胡 红
审判员 董祝新
审判员 权伟灵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旭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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