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81民初966-1号
申请人:罗昭成,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汤龙国(曾用名汤隆鑫),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
申请人:郭思毫,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本院受理申请人罗昭成与被申请人汤龙国、郭思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申请人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价值14万元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汤龙国、郭思毫的银行存款、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公司股权或其它财产予以诉讼保全,保全标的额为14万元,保全措施包括冻结、查封、扣押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谭卫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许玉君
书记员许玉君(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