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1刑更459号罪犯付志文,男,满族,1992年3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哈刑二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志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付志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72100.32元。
被告人付志文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1)黑刑一终字第200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付志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8年1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9年1月2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付志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付志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志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至2018年7月,获表扬奖励五次,结余积分395分。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罪犯惩处审批表、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付志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改造表现,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付志文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25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元彬
审判员 张晓光
审判员 冯国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越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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