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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802民初3538号

胡海洋与李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4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海洋;李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802民初3538号

原告:胡海洋,男,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春,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利,女,198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洮**。 胡海洋诉李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胡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履行义务,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洮北区纯阳路12-5号楼二单元201室地下车库以35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306520元。被告将其开发商所签售楼合同、售楼发票、完税凭证一并交给原告。因被告一直尚未履行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合同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义务,将房屋过户给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胡海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75.00元,退还胡海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云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