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7刑更256号罪犯胡建明,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人,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赫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建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胡建明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益法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胡建明犯诈骗罪,改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1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服刑期至2021年1月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8年12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建议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胡建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8年09月,表扬6次,并余201分。该犯财产刑已经执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司法局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假释评议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胡建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建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建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国银
审判员 黄兴茂
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熊淑兰)
书记员徐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