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26民初4914号
原告:李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明。
原告:李东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明(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营。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霞、李东升与被告张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李东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霞、李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018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18时00分,被告张营驾驶鲁M×××××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市西外环姜洞村路口时,与行人李玉斌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李玉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营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玉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因赔偿事宜,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核实原告证据后,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讼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前期经保险公司核实,被告张营为原告垫付60000元,若属实,请法庭扣除。 被告张营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李霞、李东升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8年11月19日18时,被告张营驾驶鲁M×××××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市西外环姜洞村路口时,与行人李玉斌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李玉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营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玉斌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2.邹平市中医院急诊留观记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李玉斌经邹平市中医院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重度颅脑损伤; 证据3.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抢救李玉斌支付医疗费用2458.30元; 证据4.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李玉斌因该次事故造成死亡后于2018年11月30日进行了火化; 证据5.户口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李东升系死者李玉斌之子,李霞系死者李玉斌之女;张淑华系死者之妻,已经死亡; 证据6.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处理该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 证据7.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营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8.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营支付给原告60000元赔偿款,该款项不包含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票据为联号,且主张数额过高,无法与事故相对应;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行驶证仅年审至2018年5月,不能证明出险时在有效期内。 被告张营、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东升系李玉斌之子,原告李霞系李玉斌之女儿。李玉斌出生于1950年2月22日,生前系邹平市黄山办事处贺家村居民。2018年11月19日18时,被告张营驾驶鲁M×××××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市西外环姜洞村路口时,与行人李玉斌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李玉斌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玉斌在邹平市中医院急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458.3元。经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营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玉斌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邹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玉斌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李玉斌尸体已于2018年11月30日火化。两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张营,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营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营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核,确认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458.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且原告已提交相应的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441468元(36789元/年×12年)。李玉斌出生于1950年2月22日,生前系邹平市黄山街道办事处贺家村居民,故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年;3.丧葬费31781元。原告主张丧葬费31781元,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李玉斌的死亡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0元;5.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情况,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予以支持1000元为宜。综上,两原告本次诉讼合理损失共计486707.3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5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12458.3元,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营驾驶机动车,李玉斌系行人,故对两原告的其他剩余损失374249元(486707.3元-11245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张营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299399.2元(374249元×80%)。被告张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东升、李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2458.3元;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东升、李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99399.2元; 三、驳回原告李东升、李霞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6.37元,由原告李东升、李霞负担361.37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65元。 被告将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交至邹平市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邹平黄山支行账号:15×××84。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艳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曲淑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