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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刑更868号

骆强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骆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刑更868号 罪犯骆强,男,1987年7月1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大英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骆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三人退赔122588元。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宣判后,同案提起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遂中刑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3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9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骆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表扬5个。另查明,罪犯骆强被判处罚金20000元,三人退赔122588元,已履行3000元,剩余罚金17000元,三人共同退赔122588元未缴纳,四川省三台县民政局出具困难证明,该犯家庭困难,暂无履行能力。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骆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骆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