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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229民初991号

刘建哲与张明明、刘学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21-05-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建哲;张明明;刘学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229民初991号

原告:刘建哲,男,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张明明,男,汉族,1983年12月10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刘学桥,男,汉族,1975年7月21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翁源县。现住。

原告刘建哲与被告张明明、刘学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哲、被告刘学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明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12个月利息14400元,并按2%计利息至全部还清本息时止;2、判决被告刘学桥承担借款的担保责任承担清偿义务;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刘学桥是同村人,彼此都很了解。在2017年2月21日,被告刘学桥打电话给原告说他朋友急需60000元钱用于生意上周转一个月并许诺给利息1200元。原告当天下午就拿来现金60000元给被告张明明。被告刘学桥也在借条上作了签名担保。可钱到了一个月后被告张明明还是没有把本金60000元还上来.只付了2017年5月21号前3个月的利息。2017年6月21号至今就再也没有付一分钱。故因两被告严重丧失了诚信、成了老赖。因此原告被迫起诉到法院。原告刘建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有张明明、刘学桥签名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张明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刘学桥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张明明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刘学桥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刘学桥不再需要承担本案连带担保责任,因为被告张明明向原告刘建哲借款时约定只借款一个月,被告刘学桥只担保一个月,现在担保期限已过,故被告刘学桥不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刘学桥认为被告张明明借款后已经向原告归还了30000元借款本金,该事实原告也曾电话告知被告刘学桥说张明明仍欠其3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刘学桥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刘学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学桥系同村人,彼此都了解。

被告刘学桥与被告张明明是朋友关系,知道原告从事民间借贷业务。2017年2月21日,被告刘学桥打电话告诉原告,说被告张明明急需60000元钱,用于生意周转,让原告借款给他。当天,原告便答应了被告张明明的借款请求,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6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张明明。被告张明明收到原告的借款60000元后,立下了一分内容为“今借到刘建哲(身份证号码:4402291971××××××××)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为1200,元,即每月1200元,利息按月支付,借期为一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如有违约借方需负法律一切责任。”的借条给原告执存。被告张明明以借款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刘学桥以连带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张明明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给原告,仅支付了三个月每月1200元的利息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7年5月22日后的利息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经追索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张明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原告诉请被告张明明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为每月1200元,即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明明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给原告。原、被告只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明明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明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学桥在《借条》上的“连带担保人”栏上签名,担保关系成立,本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原、被告之间在2017年2月21日的借条中约定,被告刘学桥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没有对被告刘学桥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学桥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原告与被告张明明之间借款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庭审中原告只是说曾经将其向被告张明明追索借款未果的情况告知了被告刘学桥,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向被告刘学桥主张过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之日已超出被告刘学桥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刘学桥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学桥辩称该笔借款被告张明明已向原告偿还30000元,实际仍欠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否认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张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是错误的,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张明明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明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刘建哲,并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刘建哲。

二、驳回原告刘建哲对被告刘学桥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张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卫平

人民陪审员  林 虹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