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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2民初53号

李丽芳与王海兵、王金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3-11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丽芳;王海兵;王金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2民初53号

原告:李丽芳,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月,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兵,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王金灵,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李丽芳与被告王海兵、王金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兵、被告王金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海兵立即向李丽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向从2018年8月12日起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由王金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王海兵系朋友关系。王海兵于2018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由王海兵亲笔出具借条。王金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王海兵、王金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李丽芳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李丽芳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李丽芳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王海兵向李丽芳出具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李丽芳可以随时主张王海兵归还借款,现王海兵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李丽芳要求王海兵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王金灵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未明确担保方式和保证范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李丽芳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王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丽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王金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王海兵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已减半),由王海兵负担,王金灵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

书记员 陈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