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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82刑初9号

张红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3-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红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82刑初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非,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金娟,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河检刑诉〔2018〕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非及其指定辩护人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红非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河口市洪山嘴镇三岔路口时,因注意力不集中,将在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的郑某(男,殁年68岁)挂倒,张红非停车查看,路人拨打110报警,张红非拨打120,并乘坐120急救车将郑某送至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郑某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非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红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张红非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近亲属42000元,不予退还。被害人近亲属对张红非的行为表示谅解。其他损失由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非及其指定辩护人金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红非的供述和辩解;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红非明知他人报警,主动拨打120,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红非的行为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红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祖民

人民陪审员  方玉荣

人民陪审员  丁 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继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