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105执13630号申请人徐宁,女,汉族,1988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执行人江啸天,男,汉族,1990年6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徐宁诉江啸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院作出的(2016)豫01民终9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8872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江啸天返还徐宁转让费35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75元,共计1350元,由江啸天承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江啸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并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2、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本院传唤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并未在规定时间到庭;4、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郑州名下无房产;5、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郑州公积金缴纳情况,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公积金缴存记录;6、2019年1月8日办案人前往被执行人居住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找到被执行人;7、2019年1月23日约谈申请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案件执行情况、财产查控情况及相关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豫0105执136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智勇
审判员 赵 伟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