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22民初3905号 原告罗远芳,女,生于1972年7月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户住合江县凤鸣镇茅山村二社32号,常住合江县。 被告陈建飞(又名:陈松),男,生于1990年5月12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户住合江县车辋镇五明村十二社5号,常住合江县。 被告张光珍,女,生于1965年10月2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户住合江县车辋镇五明村十二社5号,常住合江县。系陈建飞之母。 被告张利红,女,生于1993年6月2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户住合江县车辋镇五明村十二社5号,常住合江县。系陈建飞之妻。 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四川蜀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罗远芳与被告陈建飞、张光珍、张利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远芳、被告陈建飞、张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远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04.55元、误工费1268.10元、护理费10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70元,合计9367.2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各自经营副食水果生意。2018年8月17日中午,原告之女路过被告门前遭被告谩骂,原告指出其不对时,遭三被告持砖头、木棒击打受伤住院。 三被告辩称,只是与原告发生了口角,纠纷中只是将原告扔来的砖头等杂物扔还(未砸中原告),但并未出手殴打致伤原告。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江县公安局九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2.合江县公安局询问罗远芳、陈建飞、张光珍、张利红及证人喻彬的笔录;3.合江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4.证人秦某、陈某自书证言及其身份证;5.赤水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记录、住院收费票据;6.光碟一张。被告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不符合证据要求(且证人陈某的身份证已过期),证明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系主观猜测;认为证据5出院证中原告“第4肋骨骨折?”存疑,该部分医疗费不应计算在合理的损失范围内;认为证据6并不能证明事发经过。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同在车辋镇桂花场经营超市及副食水果生意,双方为经营素有积怨。2018年8月17日午时许,原告之女王燕路过被告门前,见被告陈建飞在门市内嗑瓜子,以为陈建飞在用瓜子壳扔她,遂与陈建飞发生争吵谩骂。原告罗远芳及被告张光珍、张利红相继参与。其间,双方持各自摊位上的水果、砖头、木棒、扫帚竹杆等互掷,原告身体也因此受伤。被告陈建飞持竹竿将原告的香蕉等部分水果捅坏。后原告就近前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痊愈,出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右手背皮肤软组织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侧第4肋骨骨折?”用去医疗费5204.55元。经合江县公安局九支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始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医院关于确需护理、营养的证明及交通费、水果损失具体数量和金额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并正确处理矛盾纠纷。原告之女在本次纠纷的发生起因上有过错,且双方在争吵谩骂中持物品互掷导致矛盾升级,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204.55元;2.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按四川省2017年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6287元(日均126.80元×10天)计算为1268.00元;3.原告伤后就近前往赤水市治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10天为400元。合计原告经济损失为6872.55元。鉴于原告之伤情,并非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护理,也并非确需营养,且原告也未提供医院关于确需护理、营养的证明,故对其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在纠纷中,双方各持水果等掷击对方,虽被告陈建飞客观上有捅坏原告香蕉等部分水果的行为,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捅坏其香蕉等水果的数量和金额,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财物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也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飞、张光珍、张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远芳经济损失6872.55元的60%,计币4124.00元。 二、驳回原告罗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罗远芳负担200元,被告陈建飞、张光珍、张利红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绍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丽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