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刑初5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民民,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民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兴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民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武民民饮酒后驾驶车牌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黄社溇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23时43分许,被告人武民民驾车途径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金桔酒店”附近,所驾车辆与从道路右侧通道口驶入黄社溇路非机动车道内且停车让行的罗某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李某)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民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武民民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自愿被带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武民民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9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民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信息、保险单、接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诊断证明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罗某、李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民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武民民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民民有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民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金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棋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