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79号罪犯刘杨,男,1987年11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京0106刑初2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5393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8月30日4时许,刘杨在北京市丰台区华源一里8号院6号楼公交九队保安宿舍内,与被害人高某等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期间刘杨手持剪刀将被害人扎伤,后被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田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包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2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8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六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杨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9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