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4民初30号 原告刘佳兴,男,满族,1984年1月15日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郭财印,男,汉族,1980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刘佳兴诉被告郭财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财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佳兴诉称,原告刘佳兴为长春市钢材市场经营者,2012年6月8日,被告郭财印在刘佳兴处购买钢材,合计人民币34327元,被告出具相应欠条。欠款期间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郭财印偿还原告钢材欠款人民币3432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支付利息期限欠款之日起至此钢材款全部偿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财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郭财印多次从原告刘佳兴处购买钢管,钢材款共计34327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郭财印(郭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管款34327元整,欠款人郭新”。后原告向被告进行过催要,被告至今为给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就应依约给付原告钢材款。虽原告举证的欠条上欠款人为“郭新”,但根据原告的举证可以认定,上述欠条为被告所出具,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其钢材款34327元一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28日开始按年利率6%给付其利息一节,因原、被告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的2019年1月7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财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佳兴钢管款人民币343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佳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郭财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洪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