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刑更26号 罪犯李江,男,1991年12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中专文化,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新刑二初字第04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0月8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2刑终196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第二项即李江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李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7年6月、2017年12月、2018年5月、2018年10月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认为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监狱表扬四次,其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君泽
审判员 杨 成
审判员 魏雨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