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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02民初15128号

郭力东与曹振锋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郭力东;曹振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702民初15128号

原告:郭力东,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涛,浙江如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振锋,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郭力东与被告曹振锋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力东、被告曹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力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被告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通过本市报纸刊登道歉信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老乡,因工资问题,原告向被告讨要无果后,通过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秋滨派出所调解处理。原、被告的微信同在金华大砖文明交流群(该群人数51人),因被告对派出所经济纠纷解决结果不服,在群里公开辱骂原告,内容极其肮脏下流,使原告蒙受耻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力东答辩称:被告骂原告是不对,其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微信圈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骂原告等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夫妻俩前一天先骂被告,第二天被告才在微信朋友圈里发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多次骂原告“我操他娘、操他闺女”等的事实,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郭力东与被告曹振锋系同村人。因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无果,通过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秋滨派出所调解处理。被告对处理不满,于2018年10月16日6时50分许至16时43分多次在金华大砖文明交流群(该群人数51人,原告亦在群中)中多次发布“操他娘……、我操他闺女……、我操他娘……”等内容,原告及群友均未回应。此后至今,被告未在微信群中及其他公共场合骂原告。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所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不受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名誉权侵权必须同时具备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构成要件。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为发泄自己的情绪,采用可能会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的做法,其行为不当。但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10月16日以后,被告并未在群中或其他公共场合骂原告,并无持续性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力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郭力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周彩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