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汉族,住吕梁市。
上诉人山西晋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迟延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造成至今产权证书迟延办理的原因不在于上诉人。首先,上诉人仅仅是履行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产权的义务,被上诉人至今未提出办理产权证书的申请。其次,出于国防安全利益考虑,中国人民解放军63726部队后勤部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上诉人对本案所涉房屋等工程暂停施工长达一年之久,导致整个开发建设项目包括验收、协助办理产权等事宜整体延后。2、被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限届满。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及当天均认可实际交房时间是2014年8月17日,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36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应当在2017年8月17日之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适用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薛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并支付房款1%的违约金4798.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泛华盛世小区住宅楼第3幢1102号房屋一套,并首付加按揭的方式支付出售人房款479867元。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交付房款退还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买受人的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17日房屋交付,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交付房款退还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买受人的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被告需根据相关规定配合办理原告的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已缴纳被告办理产权证预收款须在办理产权登记后结算。被告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的有关资料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供,属违法行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房屋价款1%的违约金4798.67元。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的义务是提供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其他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证书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解放军63726部队通知被告10号楼暂停施工的时间是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部队要求被告停工的事实已经存在,被告应结合这一因素,充分考虑房屋交付时间。不能以之前已经发生的部队要求停工的事实,作为迟延办理权属登记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798.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减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2、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案涉房屋交付使用后,因上诉人自身原因,致使被上诉人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所有权登记,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审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判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4798.6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63726部队后勤部出于国防利益要求上诉人停止修建所致,属于不可抗力因素。经查,中国人民解放军63726部队后勤部出具通知的时间为2012年,2013年上诉人已经能够正常修建,且已经实际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本案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其在一审阶段并未对被上诉人的请求提出时效抗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也并未提供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晓凤
审判员 薛 昊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