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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01民初8553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赵璐、曹见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赵璐;曹见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01民初855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

负责人:李扬,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缘,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璐,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曹见奎,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赵璐、曹见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二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璐、曹见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695.21元,截至2017年11月28日的利息877.03元、罚息6595.48元、复利1285.44元及自2017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赵璐、曹见奎不能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抵押的牌照号为津N×××**,发动机号为X040029619华泰宝利格牌小型普通客车实现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璐、曹见奎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78000元,期限36个月,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年利率为7.6%,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赵璐提供其所有的牌照号津N×××**,发动机号为X040029619华泰宝利格牌小型普通客车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赵璐、曹见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抵押登记手续、个人借款借据、结婚证、贷款罚息表、欠款明细电脑截屏、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说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璐、曹见奎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买汽车。2012年11月27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赵璐、曹见奎、(丁方、抵押人)赵璐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初始贷款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按上述标准计算确定为准;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贷款用途为支付购车;本次贷款一次性向乙方发放,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乙方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第一条所约定的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宝利格牌汽车。乙、丁方承诺,若其发生变更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就业状况等事项,保证在有关事项变更后十日内书面通知甲方。若乙、丁方不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甲方按照原通讯地址寄送有关通知、文件的,视为已送达乙、丁方;本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署后生效;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及其它一切费用清偿完毕终止。2013年1月29日,被告赵璐就其名下所有的牌照号津N×××**,发动机号为X040029619华泰宝利格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于2012年11月28日依约向被告赵璐发放了贷款78000元。起息日2012年11月28日,到期日2015年11月28日,贷款月利率8.2‰。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璐偿还了借款本金56304.79元、利息11493.74元。截至2017年11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95.21元,利息877.03元、罚息6595.48元、复利1285.44元未能偿还。另查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放弃对案件的权利主张,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主张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璐、曹见奎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在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已对利息、罚息及复利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赵璐、曹见奎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偿清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璐、曹见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璐以其名下所有牌照号津N×××**,发动机号为X040029619华泰宝利格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并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本院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二被告送达开庭传票,二被告未出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二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璐、被告曹见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借款本金21695.21元,截至2017年11月28日应付利息877.03元、罚息6595.48元、复利1285.44元以及自2017年11月29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赵璐、被告曹见奎到期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可与被告赵璐协议以其名下所有牌照号津N×××**,发动机号为X040029619华泰宝利格牌小型普通客车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赵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璐、被告曹见奎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计280.5元。由被告赵璐、被告曹见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春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季 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权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