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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81执异14号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龙业轴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龙业轴承有限公司;山东博轮电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1581执异14号案外人:于保柱,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

被执行人:临清市龙业轴承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山东博轮电机有限公司。案外人于保柱因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清市龙业轴承有限公司、山东博轮电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于保柱称,请求撤销贵院(2010)临执字第134号裁定书,裁定执行回转给案外人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不应当出现调解协议,(2010)临执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书中确认了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清市龙业轴承有限公司自行达成的以物抵债的协议,该协议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该裁定书的作出亦明显违法,应予撤销,特此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临清市龙业轴承有限公司、山东博轮电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12月30日结案。在执行该案过程中,申请人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临清市龙业轴承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泽祥达成一致协议,三方约定:“被执行人临清市龙业轴承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建筑物9155平方米及设备26台,经评估4219075元,于2011年3月20日前全部交付给申请人,用于偿还被执行人在申请人处的借款。上述款项全部交付完毕后,房屋建筑物9155平方米及设备26台归第三人张泽祥所有,此后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均与申请人无关。”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基于上述协议作出(2010)临执字第134号裁定书,

裁定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9155平方米及设备26台归张泽祥所有;

二、购买款4219075元扣除执行费用后偿还申请执行人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案已执行完毕。2012年7月3日,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临劳人仲案字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支持于保柱要求临清市龙业轴承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费14514元、于建强本人三个月的工资4354.2元的仲裁请求。后,于保柱申请临清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1月30日,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执字第6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临劳人仲案字(2012)第003号仲裁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院(2010)临执字第134号裁定书裁定的涉案款物已经交付,该案已执行完毕。案外人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案外人在执行终结后再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于保柱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柏 勇

审 判 员  苑学新

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