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81民初14564号
原告:张清,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升荣、陈则华,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祥,男,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张清与被告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清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
一、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
二、被告张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倪松华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被告张祥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8年2月28日,被告张祥向原告张清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张祥在张涛手里借5万元,以每月2千利息,每月底负2千,剩余5万年底给清”。
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届期,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与法不符,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清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2月28日起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张祥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松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余恩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