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2刑更23号罪犯罗和春,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州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和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二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8月25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湘刑更37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罗和春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36年2月2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9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罗和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对该犯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和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表扬五次,余594分。月均消费307.9元,本次减刑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的证明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和春在服刑中,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因其系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当依法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和春减刑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35年9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元成
审判员 向淑莉
审判员 向松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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