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天龙与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542号
原告: 翟天龙,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彬,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昌贵,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备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昕,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铭,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翟天龙与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家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天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彬,被告杨家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昕、冯彦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天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12906元(延迟584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天然气未达到使用条件的违约金1127元(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通气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西安市曲江大明宫遗址区XX城XX路XX城商品房一套。2017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装修完毕,但被告交付的房屋中天然气未达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杨家置业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自被告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原告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未开通天然气的违约金,因在合同中关于基础设施设备违约条款的约定一共是4项,所以单项违约应按四分之一计算。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曲江大明宫遗址区XX城XX路XX城第13幢1单元4层10411 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0091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要求继续要求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1的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被告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房屋交付使用时,水、电安装到位;2、天然气管道在入住装修后具备使用条件;3、暖气在入住装修后的第三个采暖期具备供暖条件;4、有线电视、电话、宽带在入住装修时具备使用条件。如因被告的原因在规定的日期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处理。2017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装修完毕。原告所购商品房于2018年8月16日开通天然气。庭审调解,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所购买的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之日起计算,故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截止2017年8月8日,被告迟延交房584 天,应支付原告迟延交房违约金12906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天然气管道在入住装修后具备使用条件,原告所购商品房于2018年8月16日开通天然气,天然气未达使用条件的违约天数为204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天然气未达使用条件违约金1127(200910元 *204天 *万分之1.1*0.25/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天龙迟延交房违约金12906元。 二、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天龙天然气未达使用条件的违约金1127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丽华 二0一九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