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81执异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盛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218号1栋1单元17楼1701号。
法定代表人:寇永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炳辉,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四川盛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女,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四川盛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花文元,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被执行人:万兴科,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81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6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花文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万兴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8)川0181执1197号。执行中,本院向盛邦公司发出(2018)川0181执119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盛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盛邦公司称:异议人于2018年11月27日收到都江堰法院(2018)川0181执119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对此有如下异议:
一、异议人虽然与万兴科有合作关系,但异议人对万兴科并无到期应付款项,万兴科对异议人不享有到期债权。相反,异议人曾为支持万兴科的工作,向其提供了借款,该借款万兴科尚未归还。
二、万兴科在与异议人合作期间,存在多次严重违约行为,给异议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双方存在权利、义务方面的纠纷,且对万兴科的违约行为处理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等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8)川0181执119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经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0日,本院对原告花文元与被告万兴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川0181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万兴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花文元支付货款人民币3220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万兴科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花文元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川0181执1197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并向案外人盛邦公司予以送达,该通知书载明:“……你单位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花文元履行对被执行人万兴科的到期债务36万元。……”。盛邦公司在该《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四川盛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本院(2017)川0181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81执1197号执行裁定书及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身份信息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4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本案中,第三人盛邦公司在收到2018年11月26日由本院出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即在2018年12月4日提出执行异议,且异议理由系其对被执行人万兴科并无到期应付款项。综上,第三人盛邦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8)川0181执1197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易兵
审判员 毛爱军
审判员 胡 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梦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