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6行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南京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丁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南京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建南通分公司)因诉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通房管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691行初5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苏建南通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苏建南通分公司向南通房管局委托的崇川区政府提交的《物业管理用房备案申报表》,载明将学府雅居项目481平方米的物管用房移交南京建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并申请备案。受托单位明确表示“同意备案,据此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017年2月27日,南通房管局作出《关于补足苏建学府雅居项目物业用房的函》,认为苏建南通分公司项目配建的485.03平方米物业用房,未达到标准,应当补足不少于768.11平方米。鉴于案涉项目已竣工,苏建南通分公司不得不将同等面积的商品房作为物管用房,该项目商品房的市场均价为3.6万元/平方米,苏建南通分公司因此损失人民币1019万元。后苏建南通分公司以南通房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并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0日,该院作出(2017)行终580号行政判决,并认定造成物业管理服务用房面积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原因,是各职能部门在组织或参与组织拟订城市建设阶段、所建住宅项目的规划建设阶段直至竣工验收阶段,相互之间的配合、沟通和协调程度不够所致。故苏建南通分公司认为导致其损失的直接责任在于南通房管局所作出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面积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为违法。诉请:判决南通房管局于2013年委托崇川区政府对“CR9015”地块《物业管理用房备案申报表》上作出的“同意备案,据此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南通房管局向苏建南通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19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的备案行为作出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但苏建南通分公司直至2018年11月才就该行政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因此,苏建南通分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苏建南通分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苏建南通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不动产二十年最长时效之规定,故未超过起诉期限。
二、苏建南通分公司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18)苏0691行初58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或提审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苏建南通分公司认为本案适用不动产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案涉备案行为作出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苏建南通分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苏建南通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唐明渠
审判员 陆久斌
审判员 周祖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新珠
书记员钱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