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621民初4457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1755027585。法定代表人刘军旗,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平,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屯信用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鹏超,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生,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住扶沟县。
被告:齐双梅,女,汉族,1968年4月9日出生,住扶沟县。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信用社)与四被告张军生、齐双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平、翟鹏超,被告齐双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沟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军生、齐双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军生、齐双梅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张军生于2015年5月14日在扶沟信用社借款一笔,借款本金1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14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齐双梅、张春侠、张秋为张军生提供连带还款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扶沟信用社多次催要,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张军生与齐双梅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张军生与齐双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张军生未作答辩。齐双梅辩称,张军生在扶沟信用社借款10,000元情况属实,借款的时间以及金额都属实,齐双梅与张军生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有齐双梅、张春侠、张秋,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张志平,该笔借款应该由实际用款人张志平偿还。
本院认为,张军生与扶沟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军生提供借款之后,张军生未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按月偿还借款利息,其应向扶沟信用社承担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为齐双梅和张军生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张军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军生、齐双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下欠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7.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军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国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昌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