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01行初454号

许婕、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监督
当事人
许婕;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1行初454号 原告许婕,女,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吴水凤,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许婕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 法定代表人金承涛,区长。 委托代理人朱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成安,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婕因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城区政府)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上申公[2018]5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上城区政府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婕的委托代理人吴水凤、崔克海,被告上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捷、曾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27日,上城区政府作出案涉信息公开告知书,就原告申请公开的“徐金荣户的房屋回迁安置表,房屋回迁安置情况及资金结算单(包括具体的安置地点、安置房的具体门牌号、安置房的面积、价格结算、被安置人的信息等)”答复称:“经查,本机关未制作或保存你要求获取的信息,建议你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紫阳办事处(以下简称紫阳办)咨询(地址:秋涛路**,电话:8606×××0)”。 原告许婕诉称:原告与徐卫梁系夫妻关系,2011年位于杭州市××城区××街道南××号房屋纳入“南星单元A-R21-04地块城市居民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并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为被告成立的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望江指挥部)。2016年3月7日,原告女儿徐许嫣出生,户口登记在其父亲徐卫梁名下。按照规定,原告女儿徐许嫣也属于被安置人口。为了维护自己女儿合法权益,调取相关证据,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徐金荣户的房屋回迁安置表,房屋回迁安置情况及资金结算单(包括具体的安置地点、安置房的具体门牌号、安置房的面积、价格结算、被安置人的信息等)”。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经查,本机关未制作或保存你要求获取的信息,建议你向紫阳办咨询。”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与事实不符,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上申公[2018]5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时间及递交材料情况; 证据2,上申公[2018]5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原告向法院起诉; 证据3,望江指挥部成立信息,证明与徐金荣签订协议的主体是被告成立的专门从事拆迁安置工作的指挥部,拆迁安置属于行政职责,被告将相关行政职责专门设立指挥部去实施,应视为委托。指挥部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其公开主体应当是被告; 证据4,望江指挥部答复,证明原告6月初向望江指挥部要求公开同样的信息,指挥部以涉及隐私为由拒绝公开,同时证明信息制作和保存主体是指挥部,而非街道; 证据5,紫阳办提供的结算单、答复及答辩状,共同证明街道只保存部分信息,而非完整信息,需要完整信息只能向指挥部申请公开。 被告上城区政府辩称:

一、答辩人并未制作或保存案涉政府信息,不是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答辩人于2018年8月9日收到被答辩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对该申请公开事项进行审查,确定答辩人并未制作或保存被答辩人要求的信息。答辩人提交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交办单》也显示,紫阳办向答辩人反馈,案涉信息制作单位为紫阳,且该信息并未由政府或政府办公室保存。因此,答辩人并非案涉信息的公开主体。

二、答辩人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答辩人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答辩人于2018年8月9日收到被答辩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确认答辩人并未制作或保存被答辩人要求的信息后,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上申公[2018]5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在《告知书》中,答辩人明确向被答辩人告知了其要求的信息不属于答辩人公开及其可咨询该信息的机关的名称、地址、电话。答辩人于2018年8月28日及时向原告寄送了该《告知书》,已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答辩人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证据2,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交办单,证明被告经审查确定原告要求的政府信息非被告制作与保存; 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证据4,快递单; 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案涉徐金荣户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是望江指挥部,街道没有相应的职权;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将自己的职责交给派出机构承办,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案涉信息的制作主体应当是望江指挥部。原告也向街道办申请了信息公开,但街道仅仅提供了80多方安置房的信息,信息不完整。被告应交办指挥部处理;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作为征地拆迁的法定责任主体,也应是信息公开责任主体。被告应向指挥部调取信息后提供给原告;证据4,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明对象有异议,作出告知书是事实,但告知书内容并不违法;证据3,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现有材料保存在紫阳现场动迁指挥部,而非望江指挥部;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街道办已经提供给原告的材料就是案涉房屋现有全部安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证据1、3、4,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可证明被告将案涉信息公开处理事项交办处理的事实。原告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可证明被告作出案涉告知的事实;原告证据3,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5,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可证明案涉信息制作主体为望江指挥部,同时也可证明案涉信息保存在紫阳办的事实。 本案诉讼中,望江指挥部就案涉徐金荣户房屋拆迁安置相关信息公开事项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被告对该说明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其向紫阳办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紫阳办提供了《拆迁户回迁资金结算单》。后原告起诉紫阳办后,街道又从指挥部调取提供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原告向市国土局申请信息公开获取。至于指挥部称除该三份材料外无其他安置材料,原告对此不清楚。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8月8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徐金荣户的房屋回迁安置表,房屋回迁安置情况及资金结算单(包括具体的安置地点、安置房的具体门牌号、安置房的面积、价格结算、被安置人的信息等)”。被告于2018年8月9日收到后,向紫阳办发出《交办单》,紫阳办予以答复。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经查,本机关未制作或保存你要求获取的信息,建议你向紫阳办咨询。”该《告知书》于8月28日向原告邮寄,原告于8月30日收到后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6月向紫阳办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徐金荣户的安置房分配信息(包括具体的安置地点、安置房的具体门牌号、安置房的面积等)。紫阳办向原告提供了《拆迁户回迁资金结算单》。

原告不服起诉[(2018)浙0102行初92号],紫阳办在该案中答辩称“根据南星单元A-R21-04地块城市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安置实际情况,由于安置房尚未建设完成等实际情况,徐金荣户尚未完成安置结算,望江指挥部仅根据徐金荣因实际居住困难申请而安置其望江新园三园9-2-1801室建筑面积84.72平方米房屋一套,其余安置和结算工作尚未完成。”据原告称,紫阳办在原告起诉后又提供了徐金荣户《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表》,后该案原告申请撤诉。 再查明,望江指挥部系上城区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亦为杭土资拆许字(2011)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2012年5月29日,望江指挥部和徐金荣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产安置)。该协议载明,望江指挥部因实施南星单元A-R21-04地块城市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经杭土资拆许字(2011)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进行拆迁,乙方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内。本案诉讼中,望江指挥部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对徐金荣户拆迁安置所形成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表》、《拆迁户回迁资金结算单》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三份材料,由指挥部制作。因该户尚未完成全部安置,所以该三份材料目前交由紫阳办保存。该户除上述三份材料外,目前尚无其他拆迁安置材料形成。 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为徐金荣户“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表”和“拆迁户回迁资金结算单”。本案诉讼中,上城区政府向紫阳办调取了徐金荣户《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表》、《拆迁户回迁资金结算单》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再次提供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徐金荣户的房屋回迁安置表,房屋回迁安置情况及资金结算单(包括具体的安置地点、安置房的具体门牌号、安置房的面积、价格结算、被安置人的信息等)”。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实为徐金荣户“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表”和“拆迁户回迁资金结算单”。根据该“安置表”和“结算单”的内容显示,其制作主体为望江指挥部。望江指挥部作为杭土资拆许字(2011)0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系独立事业单位,其与设立单位上城区政府并非同一主体。上城区政府答复其未制作或保存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并无不当。上述信息的直接制作主体虽为望江指挥部,但在紫阳处亦有保存,故上城区政府指引原告向紫阳处咨询了解上述信息,并无不妥(原告亦已实际从紫阳处获取了上述信息)。另,原告于2018年8月8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8月9日收到后,于8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于8月2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辉

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