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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刑更32号

温举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温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32号罪犯温举,男,1950年4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9612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更26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温举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温举与被害人刘某某均系九台市胡家回族乡红石村村民。案发前温举答应给刘某某家拉玉米。1998年10月15日上午,刘某某到温举家找温,因当日下雨,温举以要平整场院为由,告诉刘某某次日再给其拉玉米,刘某某不同意,二人因此发生争执。温举供述称“刘某某从我家院外柴草垛上拿起一根木棒打我后背一下,并欲再次打我”,温举遂持手中铁锹猛砍刘某某右额部一下,致刘某某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刘某某倒地后,温举又持铁锹扒拉刘某某颈部数下,后潜逃。2012年11月22日,因形迹可疑,黑龙江省东宁县奋斗边防派出所民警将温举带回派出所询问,温举自称叫“白青林”,民警经网上核实,未调取到“白青林”的户籍,温举便主动交代了其真实姓名,并如实供述了其伤害致死刘某某的犯罪事实。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39.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温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故意伤害犯罪,后果严重,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温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立红

审 判 员  庞好爽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