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7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彪,男,汉族,1999年1月23日出生,住汝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阳名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城东村南大建汽车城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丽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男,汉族,1978年3月11日出生,住汝阳县。
原审
被告:姚帅兵,男,汉族,1997年6月1日出生,住伊川县。
上诉人张正彪因与被上诉人汝阳名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顺公司)及原审被告姚帅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6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名顺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提起的是赔偿之诉,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赔偿义务,双方既没有侵权行为的存在,也没有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对史原超法定继承人的赔偿是基于名顺公司在该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过错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给予受害人的赔偿,不是代上诉人对受害人的赔偿,不能把名顺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转嫁到上诉人的头上。(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豫0326民初21号判决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名顺公司对公司救援车辆没有严格管理程序,车辆钥匙随意放在抽屉里,任由司机用车,其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判决名顺公司承担10%的责任,赔偿史原超父母15000元。此10%的责任是基于名顺公司疏于管理的责任,既不能替代、更不能转嫁。一审法院将应由名顺公司承担的责任转嫁至上诉人和姚帅兵身上,属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认定上诉人有过错,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名顺公司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过错,更不应当与姚帅兵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的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名顺公司辩称,答辩人在史原超家属起诉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承担的是社会责任,上诉人私自拿走车钥匙将车开走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在饮酒的情况下违法开车,否则,涉案车辆投有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系酒驾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答辩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姚帅兵述称,姚帅兵系名顺公司的员工,涉案车辆的钥匙随意摆放、无人看管,店里的员工都可以随意开走。因此,名顺公司赔偿史原超家属的15000元应由其自已承担。名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154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名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系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姚帅兵、张正彪系原告雇工,从事维修及车辆救援工作。原告有一辆用于救援的豫C×××××东风风光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陈小孬。平时有救援请求,由李向阳安排人员驾驶救援车外出救援。2017年8月17日23时许,姚帅兵、张正彪酒后未经李向阳同意,由姚帅兵切断车辆定位系统,并驾驶救援车搭载张正彪、史原超外出,途中换由张正彪驾驶。次日凌晨2时30分车辆行驶至郭木路174KM+970M处,因张正彪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史原超死亡、张正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正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正彪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9月,该车登记车主陈小孬将姚帅兵、张正彪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姚帅兵、张正彪赔偿原告车辆损毁损失64460元;判令事故造成的第三方所有责任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0月21日作出(2017)豫0326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认为二被告酒后私自驾驶原告车辆,从事与雇佣活动无关的事务,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姚帅兵酒后拔掉车辆定位系统,将车驶出,途中又将车辆交给醉酒的张正彪驾驶;张正彪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又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综合双方在导致车辆损坏后果中的作用,酌定由姚帅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正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将救援车辆放置于店内,且加装了车辆定位系统,对车辆损坏并无重大过错,不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应由相应权利人主张,不属该案审理范围,在该案中不予评判。判决:
一、姚帅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小孬损失12645元。
二、张正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小孬损失29505元。
三、姚帅兵、张正彪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陈小孬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正彪、姚帅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豫03民终67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交通事故受害人史原超的父母史军委、田令娃将张正彪、姚帅兵、名顺公司、陈小孬、吴朝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史军委、田令娃造成的各项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豫0326民初21号民事判决,张正彪饮酒后驾驶原告的救援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史原超死亡,张正彪犯有交通肇事罪,在刑事案件中张正彪与史军委达成和解,赔偿史军委20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张正彪对单独提起民事责任部分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姚帅兵酒后私自将原告公司的车辆开出,后将车交给张正彪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起到纵容酒驾作用,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史原超不劝阻酒后驾驶,也应当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名顺公司对公司救援车辆没有严格管理程序,车辆钥匙随意放在抽屉里,任由司机用车,其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史原超的雇主吴朝朝组织饮酒,对饮酒开车不制止、不劝阻,纵容酒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
一、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史军委、田令娃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11万元。
二、姚帅兵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9万元的15%即1350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共计22500元。
三、名顺公司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9万元的10%即9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15000元。
四、吴朝朝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9万元的5%即4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7500元。
五、张正彪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放弃,一审法院准许;史原超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中名顺公司负担430元。姚帅兵、名顺公司、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吴朝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豫03民终37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名顺公司已将赔偿款15000元、诉讼费430元支付给史军委。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名顺公司救援车的损失赔偿,一审法院(2017)豫0326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综合双方在导致车辆损坏后果中的作用,酌定由姚帅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正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史原超父母提起的赔偿诉讼,一审法院(2018)豫0326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也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名顺公司对公司救援车辆没有严格管理程序,车辆钥匙随意放在抽屉里,任由司机用车,其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判令名顺公司承担10%的责任,赔偿史原超父母亲15000元。该判决虽认定名顺公司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归根结底,其根本原因还是被告姚帅兵未经原告名顺公司许可,酒后私自驾驶原告救援车外出,途中将车辆交给醉酒的张正彪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姚帅兵、张正彪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坏的损失,还造成原告名顺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史原超父母亲15000元。原告主张15000元损失由二被告全部承担,对二被告来讲责任过重,酌定被告姚帅兵、张正彪对15000元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500元,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担。对姚帅兵、张正彪二人责任的划分,根据二人的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参照该院(2017)豫0326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的责任划分,酌定由姚帅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正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名顺公司在该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用430元,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判决:
一、被告姚帅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汝阳名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150元。
二、被告张正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汝阳名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7350元。
三、被告姚帅兵、张正彪对上述第一、二项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汝阳名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原告汝阳名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姚帅兵负担40元,张正彪负担9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姚帅兵未经名顺公司许可,酒后私自驾驶救援车外出,途中将车辆交给醉酒的张正彪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故才致使名顺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史原超父母15000元。对于名顺公司该15000元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姚帅兵、张正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500元,剩余30%的损失由名顺公司自担。对于该10500元,根据姚帅兵、张正彪二人的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张正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张正彪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张正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润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