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1024行审8号
申请执行人: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负责人:贾东安,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路翔,该大队法制员。被
申请执行人:袁朋飞,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申请执行人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编号:411024-1004166813)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编号:411024-1004166813)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8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执行人袁朋飞于2018年5月9日10时40分袁朋飞驾驶豫K×××**小型轿车,在鄢陵县南坞乡红旗路实施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024-1004166813),对被执行人袁朋飞处以100元罚款的处罚。被执行人袁朋飞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出行政诉讼。2018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袁朋飞进行催告,但被执行人袁朋飞一直未履行,故申请强制执行对袁朋飞的罚款100元及加处罚款100元。
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024-1004166813)。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常志涛
人民陪审员 和东波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金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