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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82民初11173号

施汉辉与钱玉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施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乐清市营销服务部;钱玉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11173号

原告:施汉辉,男,1964年08月0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演,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静,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玉湖,男,1990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

主要

负责人:朱建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施汉辉与被告钱玉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乐清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乐清市营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演、被告钱玉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基本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0月15日18时20分许,被告钱玉湖驾驶浙C×××××小型客车途径乐清市白石街道乐白线合湖地段时,未确保安全情况下碰撞同向正常行走的原告施汉辉、案外人金利苹,造成被告钱玉湖车辆挡风玻璃、引擎盖、保险杠部位整体受损,原告施汉辉及案外人金利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钱玉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乐清市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17日。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右小腿清创缝合术后、上颌牙龈部分撕裂、多发牙齿断裂、两肺感染、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等。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涉案浙C×××××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司法鉴定意见:经原告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8月14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318日、护理期评定为105日和营养期评定为105日。原告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内固定仍在位,需择期进行内固定拆除术,具体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参照前三级医院收费标准,约需10000-12000元,不包括医疗意外及并发症费用)。 六、其他情况:被告钱玉湖已付原告67033.47元。 七、原告各项费用: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结合门诊、住院病历,剔除伙食费2144元,经审核本院依法认定112341.0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17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认定510元。 3.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鉴定意见105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认定3150元。 4.误工费:原告是木工,参照2017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065元标准,采纳鉴定意见误工期限318天,认定42747元。 5.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鉴定意见105天,原告住院期间的11.5天的护理费为235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其余住院的5.5天,参照2017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099元计算,认定921元;出院后的88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10560元。合计护理费13831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门诊次数、住院时间以及鉴定情况,酌定1000元。 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意见,认定12000元。 8.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 9.病历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合计186979.09元。 八、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110194.03元、误工费9540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2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206.5元、鉴定费1400元、病例复印费16元,合计247016.53元。

二、判令被告钱玉湖对上述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扣除被告钱玉湖垫付的47000元,要求赔偿200016.53元。告钱玉湖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其垫付金额不止47000元;3.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其中误工费过高,后续治疗费不合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2.涉案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原告诉请有部分不合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 裁判结果 按上述确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费用为186979.09元。因涉案浙C×××××小型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57578元,二项合计67578元。不足部分计118001.09元(不包括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钱玉湖承担。

被告钱玉湖已付原告的多余款65633.47元可以抵扣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抵扣后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理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汉辉保险金675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汉辉保险金118001.09元。两项合计185579.09元。抵扣被告钱玉湖已付原告施汉辉的65633.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施汉辉119945.62元。

被告钱玉湖已付原告施汉辉的65633.47元,由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自行理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施汉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施汉辉负担800元,被告钱玉湖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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