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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426民初6700号

刘训振与贺永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训振;贺永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26民初6700号

原告:刘训振,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裴、张影,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贺永辉,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刘训振与被告贺永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训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裴、张影及被告贺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训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即赔偿原告损失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7日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住院治疗,2018年10月5日,经夏邑县车站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000元,履行期限至2018年10月6日,现履行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赔偿款,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贺永辉辩称,我已经给过原告12000元,还欠原告1000元,并非被告所说的欠他13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虞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2、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000元,并于2018年10月6日前付清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8月27日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住院治疗,2018年10月5日,经夏邑县车站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000元,履行期限至2018年10月6日,现履行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赔偿款未果,遂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贺永辉殴打原告刘训振,造成刘训振人身损害并住院治疗,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13000元。

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12000元的辩解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贺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训振医疗等费用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贺永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学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