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刑更155号 罪犯汪青保,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苏0509刑初3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青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汪青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4月、2017年11月、2018年4月、2018年10月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拟对罪犯汪青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认为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青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监狱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
本院认为,罪犯汪青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鉴于其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系累犯,应酌情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汪青保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雨文
审判员 杨 成
审判员 万扬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文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