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122民初120号
原告:邓志云,男,193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浙江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炼新,桐庐县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婵,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
负责人:许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镭,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职员。
原告邓志云与被告李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婵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70987.25元;2、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志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炼新,被告李婵,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至八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2016年12月30日20时35分许。地点:桐庐县迎宾路。当事方:原告邓志云,被告李婵。肇事车辆:浙A×××**号小客车。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志云无责。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6512.75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答辩意见:对于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其中1302.5元的非医保费用,另外我司垫付了10000元,未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被告李婵答辩意见:我垫付了10819.71元医疗费,未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7332.46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婵垫付10819.71元,原告自行支付6512.75元,原告主张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非医保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90天=27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答辩意见:标准无异议,天数认可60天。被告李婵答辩意见: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负责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天数有异议,但未在法院给与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所需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的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52天=26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答辩意见:标准认可30元每天,天数无异议。被告李婵答辩意见: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负责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住院病历,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2天,原告主张的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167.4元/天×60天=10044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答辩意见: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120元每天。被告李婵答辩意见: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负责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的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0044元。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元/月×150天=175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答辩意见:原告已80岁,已到退休年龄,故对于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李婵答辩意见: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负责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经庭后与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负责人核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仍在持续工作的事实。原告主张按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供的工资收条显示其每月收入为3000元,其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按3000元/月进行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综上,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50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答辩意见: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李婵答辩意见: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负责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九、残疾赔偿金:25630.5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答辩意见:认可4000元。被告李婵答辩意见: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负责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李婵。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险(保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
十三、已预付情况:被告李婵已预付10819.71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预付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332.4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合计32632.4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为22632.46元;护理费10044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5630.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274.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274.5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预付的10000元,被告李婵已预付的10819.71元(该费用由被告李婵自行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结算),尚应赔付45454.79元(优先赔付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合计22632.46元,因被告李婵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志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454.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志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632.46元;
三、驳回原告邓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原告邓志云负担31.5元,被告李婵负担756元。原告邓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
审判员 童杭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