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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行终765号

青岛市黄岛区海洋与渔业局、韩伦善农业行政管理(农业):渔业行政管理(渔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3-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渔业行政管理(渔业)
当事人
青岛市黄岛区海洋与渔业局;韩伦善;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行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水灵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臻,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伦善,男,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世福,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驻地 法定代表人孙艳秋,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廷锦,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玉木,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海洋与渔业局因与被上诉人韩伦善、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海域清理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行初15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在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勋、于臻,被上诉人韩伦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福,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廷锦、李玉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及被告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书暨再次要求海域清理补偿意见书》,认为被告之前作出的报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再次审查原告的补偿申请和申辩意见,对原告作出海域清理补偿,或允许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至期满。2016年5月23日,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书,作出《关于韩伦善的答复意见》,认为原告目前无海上筏式养殖的有效合同,原告提出的补偿要求不符合相关政策;无论原告是否现在在进行筏式养殖,原告均应自行拆除养殖设施,退出占用海域,否则区政府有权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不服诉来法院。 原审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三份合同(证据1、3、4)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1999年12月5日,甲方原胶南市红石崖镇人民政府(现已变更为第三人)与乙方原告韩伦善签订《红石崖镇浅海滩涂有偿使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标的为四级海域、滩涂(水面)面积为500亩,并标注了四至经纬度。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使用用途为:滩涂养殖、浅海底播养殖、筏式养殖。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限分两种:(1)滩涂养殖从1999年1月1日起到2028年12月31日止,共30年;(2)浅海底播养殖和筏式养殖从1999年1月1日起到2003年12月31日止,共5年”等内容。2、2003年11月28日,甲方原胶南市红石崖镇农业服务中心与乙方原告韩伦善签订《浅海水面有偿使用合同》,合同第一条“合同标的及用途”约定甲方将青岛市政府确权使用的部分浅海水面、滩涂面积,包给乙方有偿使用,面积450亩(标注了四至经纬度,与前述1999年所签合同相同),主要用于贝类增殖。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从2003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8日等内容。3、2005年11月25日,甲方原胶南市红石崖镇农业服务中心与乙方原告韩伦善签订《浅海水面有偿使用合同》,合同第一条“合同标的及用途”约定甲方将青岛市政府确权使用的部分浅海水面、滩涂面积,包给乙方有偿使用,面积300亩(标注了四至经纬度,与前述1999年所签合同不同),主要用于贝类增殖。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05年11月25日至2008年11月25日等内容。 为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海域使用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原审法院依法告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于2017年4月24日起诉立案的证明材料。2017年4月25日,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等待民事案件审理结果。2018年4月28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7)鲁72民初1138号],认为:“本案中,2008年以后,涉案海域因历史原因,一直由原告继续实际占有并使用、收益。即,原告订立1999年合同的合同目的一直继续有效地实现其对于涉案海域的使用和收益。综上,原告在涉案海域投入资金进行养殖,虽然,原告就涉案海域的使用、收益权利因无证养殖而存在权利瑕疵,但是,根据公平原则,当原告正常、合理的使用、收益权利遭受侵害时,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或补偿。”判决:“确认原告韩伦善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原名为胶南市红石崖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5日签订的《红石崖镇浅海滩涂有偿使用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海域使用合同在被告作出答复时是否合法有效存在争议。该问题经青岛海事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所作答复意见与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海洋与渔业局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关于韩伦善的答复意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海洋与渔业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青岛海事法院作出的(2017)鲁7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仅是对1999年12月5日《红石崖镇浅海滩涂有偿使用合同》(以下简称《浅海使用合同》)成立时的效力作出了认定,并没有确认上述合同是否至今仍然有效,因此,原审法院依此撤销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浅海使用合同》包含两个合同期限,其中筏式养殖的合同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到2003年12月31日止,自200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就筏式养殖合同的续订重新签订过任何协议。上诉人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本案《答复意见》之时,被上诉人没有有效且未到期的筏式养殖合同,因此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意见》合法有据,不应被撤销。

二、青岛海事法院作出的(2017)鲁7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上诉人能否获得赔偿或者补偿的意见超出了该案的审理范围,因此不能作为原审法院判决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该意见是正确的,在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的前提下其也不应该获得补偿或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韩伦善答辩称,上诉人作为海域管理的行政主体,本应执政为民、依法行政。但其作出的答复意见,未经调查核实、未提供补偿政策、未说明原因,仅仅以一句“目前无筏式养殖的有效合同,提出的补偿要求不符合相关政策”就非法剥夺韩伦善应该得到补偿的权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明显属于违法行政,系丧失公平公正、丧民心之举。1、生效的(2017)鲁7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判决韩伦善与原审第三人1999年12月5日签订的《红石崖镇浅海滩涂有偿使用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韩伦善在涉案海域进行养殖具有合法依据。因政府要求为保护胶州湾而清理涉案海域的筏式养殖设施,韩伦善提出的补偿要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补偿。2、韩伦善提交的(2013)黄民再抗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小合同是为了对1999年合同收费的调整。而小合同已将涉案海域的用途约定为贝类增殖。其之后的合同也均约定为贝类增殖,并未限定养殖方式。且上诉人作为海域管理机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003年之后涉案海域的法定的养殖方式。因此,上诉人认定韩伦善无筏式养殖合同严重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至今未提交涉案海域清理筏式养殖设施补偿的补偿政策,未说明韩伦善不符合补偿政策的原因。上诉人的答复意见同样没有法律依据。4、按照《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保护胶州湾所采取的措施对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按照该条例规定,因保护胶州湾而清理韩伦善的筏式养殖设施,应当给予补偿。上诉人的答复意见违反了该条例的规定。5、按照《青岛市黄岛区海域清理补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本办法公布之日前,已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因海洋功能区划调整或重点项目建设不再办理续期的;以及2003年1月28日前已签订合同至今有效的,按前述条款‘已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补偿原则执行”。按照该办法,韩伦善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至今合法有效,其完全符合该补偿政策。韩伦善在涉案海域进行筏式养殖,符合补偿政策。上诉人认定韩伦善“补偿要求不符合相关政策”,其不但拒不提交补偿政策,而且现有证据证实韩伦善的补偿要求完全符合青岛市市、区两级的补偿政策。上诉人的答复意见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综上,被上诉人韩伦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陈述称,同一审庭审意见。补充如下:第二份合同已经取代了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已经届满,在期限届满之后被上诉人没有向原审第三人支付过租金,也没有明确表示过继续履行原合同,所以第二份合同也因为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 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审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2018年4月28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7)鲁7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韩伦善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原名为胶南市红石崖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5日签订的《红石崖镇浅海滩涂有偿使用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被诉答复意见认为被上诉人目前无海上筏式养殖的有效合同。上诉人的该答复意见与生效的(2017)鲁7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相悖,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海洋与渔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王崧

书记员 刘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