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王楠楠,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楠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8日23时44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沿宁陵县汉江路由南向东行驶至与黄山路交叉路口东边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4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单、犯罪前科证明各一份;2、马某某驾驶资格证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各一份;3、抓获经过一份;4、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各一份;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二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积极缴纳罚金,悔罪真诚,应从轻处罚。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桂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殷鑫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