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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708刑初13号

赵佳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佳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708刑初13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佳有,男,1994年4月16日出生于张家口市万全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群众,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2018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8]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佳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范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佳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0日23时许,在张家口市万全区环通源热力公司锅炉房内,被告人赵佳有与被害人常某因工作上的事发生互殴。在殴斗中,赵佳有致常某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窦骨折(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常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赵佳有赔偿了常某的经济损失,常某对赵佳有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佳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侯某、史某的证言,被告人赵佳有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专家会诊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赵佳有的亲属与常某达成的和解协议,常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佳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佳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佳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维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媛媛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