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702民初7785号
原告:白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被告:姜某,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白某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在《金张掖周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不还自愿承担此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拒付。 被告姜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期间,被告姜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原告将借条遗失,2015年3月28日,由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上注明“以前借条丢失,原条作废,只认此条”,并由张召儒作为在场人签名。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姜某于2015年3月28日给原告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借原告现金15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虽借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姜某偿付借款1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欠原告白某借款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7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勋
审 判 员 郑 华
人民陪审员 高永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