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1122民初6238号

李仕欣与宋彦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3-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仕欣;宋彦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122民初6238号

原告:李仕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彦森,男。

原告李仕欣与被告宋彦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告宋彦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仕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饲料业务,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后经清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300元未付。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对剩余部分拖付至今。宋彦森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饲料是原告送到被告处,不是被告去购买的,原告起诉欠其20000元是诬告,被告实际欠原告1000元左右。原告李仕欣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款单二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24日欠款单中所载明的欠款数额30300元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2014年2月15日欠款单中所载明欠款220元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已对欠款进行了结算,且该欠款单是双方结算之前单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被告结算之前的单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彦森向法庭提交欠款单据二份,证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给付原告19000元,2015年11月21日给付原告10000元。对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2015年11月21日被告已给付欠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2014年12月25日的欠款单,原告认可被告系给付欠款9000元而非被告主张的给付欠款19000元。本院对原、被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宋彦森提交2014年12月25日的欠款单据,以证实其已给付原告欠款19000元,通过对该证据审查发现,该证据系三联单,被告提供的为第三联(欠款人留存),单据中复写字迹不清晰,法庭要求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第一联和第二联,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第一联和第二联后,经审查,能够认定该证据的第一联(欠款条)和第二联(会计记帐)与第三联(欠款人留存)相一致,本院确认,2014年12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为9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仕欣从事饲料销售业务,被告宋彦森在从事家庭养殖业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宋彦森向原告李仕欣出具欠款单1份,载明:“欠款日期2014年2月24日,宋彦森欠李仕欣人民币叁万零叁佰元正,(¥:30300元正),欠款人宋彦森”。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出具欠条的30日内,逾期应承担欠款额数15%的违约金,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给付原告欠款9000元,2015年11月21日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1300元未给付。另,本院在庭后向原告调查其对于利息的主张时,原告明确表示对于本案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2014年12月25日给付原告欠款9000元还是给付原告欠款19000元,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审查,能够认定在2014年12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000元而非被告主张的给付欠款19000元。综上,被告宋彦森在从事家庭养殖业期间累计欠原告饲料款30300元的事实清楚,现被告已分两次给付原告欠款共计19000元,尚有欠款11300元未给付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饲料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持双方结算之前的欠款单向被告主张欠款2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有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彦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李仕欣欠款11300元及利息(以11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宋彦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京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冠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