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526民初4509号
原告:唐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唐某某医疗费71781.6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53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2451.69元;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7730元,剩余64721.69元的70%,即45305.18元。两项合计103035.1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10时30分,被告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蒲城县兴罕线金光村五组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与沿兴罕线由东向西原告唐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唐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7)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皮擦伤;5、慢性支气管哮喘。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38846.48元。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1064元。共计39910.48元。审理中,原告唐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经陕西省渭南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唐某某此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评定人此次损伤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后被告程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8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某某此次外伤后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程某某所有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程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系被告马某某雇佣的,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于民事责任承担有异议,应当按照同等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被告程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发生事故与被告马某某没有关系,也无任何责任。被告马某某雇佣被告程某某和其所有的三轮车在工地上拉混凝土。该施工路段系被告马某某从陕西兴浩建设有限公司承办的修路工程。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7年7月14日10时30分,被告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蒲城县兴罕线金光村五组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与沿兴罕线由东向西原告唐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唐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唐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皮擦伤;5、慢性支气管哮喘。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38846.48元。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1064元。共计39910.48元。审理中,原告唐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经陕西省渭南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唐某某此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评定人此次损伤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花去鉴定费2400元。后被告程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8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某某此次外伤后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无牌三轮车系被告程某某所有,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对于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被告程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要求按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确认原告在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8674.08元,门诊医疗花费82.40元,共计38756.48元;西安市红会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652元,依原告提供的陕西省城乡居民医保(新农合)住院报销结算表两份及医疗费票据(医保联)两份可以确认,原告唐某某在西安红会医院住院两次,2018年1月15日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3240.96元,合疗报销12592.89元;2018年1月30日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7932.83元,合疗报销6857.69元。综上,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90582.27元,除去两次合疗报销19450.58元,下余医疗费共计71131.69元。对于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西安红会医院三张门诊医疗费560元,患者姓名为李某某,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医疗费属用于其治疗所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审理中,原告唐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经陕西省渭南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唐某某此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评定人此次损伤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后被告程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残疾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8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某某此次外伤后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程某某辩称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应按十级伤残确定日期,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应按第一次鉴定确定的日期计算,对于误工、护理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酌情按每天80元予以计算;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属于实际支出,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等,酌情支持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认为该起事故与其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程某某受其雇佣拉运混凝土的事实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其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唐某某受伤,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所作的事故认定,真实合法,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程某某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系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唐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马某某系被告程某某的雇主,对于被告程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唐某某受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马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唐某某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71131.6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38天、每天30元,确定为1140元(38天×30元/天); 3、营养费,按住院期间计算38天、每天20元,确定为760元(38天×20元/天); 4、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计算150天、每天80元,确定为12000元(150天×80元/天); 5、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每天80元,确定为7200元(90天×80元/天); 6、残疾赔偿金,依鉴定意见及原告的请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确定为20530元(10265元×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为2000元; 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确定为2200元; 9、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400元。 被告程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唐某某医疗费4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医疗费7113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0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200元,共计116961.69元。由被告程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0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200元,共计53930元(被告程某某已付原告唐某某4000元,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二、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唐某某下余医疗费6113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共计63031.69元的70%,即44122.18元。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580元。由被告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负担2300元,原告唐某某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