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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24刑初33号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与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4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斯某,男,1997年6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6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8年7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0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1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当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9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由

审判员王斌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斯某无证、醉酒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辉河路创鑫塑窗厂门前时,与由被害人石某停放在创鑫塑窗厂门前的E2H009号小型普通客车、×××号小型轿车、路牌相撞,致路牌及三车部分损坏。 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对斯某血样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212.10mg/100ml。 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斯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斯某已赔偿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斯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呼蓝司法鉴定中心【2018】毒鉴字第1755号法医毒物(乙醇)含量测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鄂温克族自治旗民政局出具的关于巴彦托海镇红旗街路牌赔偿的明细说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公(交)行罚决字【2018】504号、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鄂公(交)行罚决字【2018】24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证人达某、珠其的证言、被害人石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斯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斯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斯某无证、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斯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斯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斯某自愿认罪、认罪认罚,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8000元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9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某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