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96号罪犯于清,男,1984年4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吉0104刑初9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于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5月份至2015年2月间,于清虚构消除信用卡不良记录、装修婚房、朋友父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办理驾驶证等事实,在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世纪鸿源、红旗街长影、人民广场、绿园区客车花园门前及208医院附近等地,骗取徐聪敏及其家人郝丽娜、徐清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15.3万元,案发前返还2万元。2015年7月,于清虚构为被害人购买便宜车辆的事实,在吉林市骗取被害人景艳4.8万元,案发前返还3.5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四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6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造成经济损失,未积极消除社会影响,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立红
审 判 员 庞好爽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