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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403行审12号

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龙港分局与赵某1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龙港分局;赵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辽1403行审12号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龙港分局,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文化路**。

负责人:孙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赵某1,男,195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赵某1之子),男,1978年10月22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龙港分局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葫国土资龙罚【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龙港分局于2018年4月23日对赵某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葫国土资龙罚【2018】5号),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赵某1于2017年3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本村集体耕地449平方米建筑房屋,房屋为彩钢顶砖结构,建筑面积449平方米,用途为库房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0条之规定,决定处罚:1、限期15日内拆除在耕地上建筑的房屋及其他设施,恢复耕地原种植条件;2、罚款人民币4,490.00元(小写:4,490.00元,标准10元/平方米)。被执行人于2018年4月25日缴纳罚款4,490.00元,其他处罚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1、限期15日内拆除在耕地上建筑的房屋及其他设施,恢复耕地原种植条件;2、罚款人民币4,490.00元;3、逾期不缴纳罚款按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提交了作出该具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申请机关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准予执行。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即限期15日内拆除在耕地上建筑的房屋及其他设施,恢复耕地原种植条件的申请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因被执行人赵某1已于2018年4月25日缴纳罚款4,490.00元,故对罚款及逾期罚款的申请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强制执行申请(葫国土资龙罚【2018】5号)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玉岚

人民陪审员  张 爽

人民陪审员  张旭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玉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