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22刑初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实俊,男,194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8年6月20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亢献淑,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李喜波,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12月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9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子淑,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8)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实俊、李喜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实俊及其辩护人亢献淑,被告人李喜波及其辩护人刘子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被告人陈实俊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的凤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以2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喜波。李喜波为了自家使用,明知陈实俊销售的电动三轮车系被盗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该电动三轮车价值5270元,且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实俊、李喜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郭某证言,到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清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实俊、李喜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实俊、李喜波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李喜波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追回,应当酌情从宽处罚。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实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喜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青次
审判员 张利娜
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