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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425民初10号

黄建宗与农耀利、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建宗;农耀利;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25民初10号

原告:黄建宗,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飞(系原告儿子),男,1987年1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

被告:农耀利,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世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建平,女,1991年8月19日出生,壮族,公司员工,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原告黄建宗与被告农耀利、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保天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飞,被告农耀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部湾财保天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建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建宗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27010.06元,先由北部湾财保天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00元外,尚应赔偿110000.00元;2、不足部分207010.06元,由农耀利按70%责任比例赔偿144907.04元,扣除已支付30000.00元外,尚应赔偿114907.04元。3、案件受理费由农耀利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农耀利驾驶桂L×××××重型自卸货车由天等县上映乡方向沿线547线往天等县都康乡方向行驶,当日14时许,该车行至县道547线7KM+250M处路段时,与前方对向行驶由黄建宗驾驶的桂F×××××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闭凤秋)发生碰撞,造成黄建宗、闭凤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3日,天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7]第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耀利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建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黄建宗被送到天等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治疗,花费4368.17元,后被转送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9天(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0日),被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碾压离断伤;2、右膝皮肤擦伤;3、失血性贫血。期间花费住院费32909.94元。2018年8月2日,黄建宗向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残疾等级司法鉴定,2018年9月15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建宗之残疾已构成人体损伤六级残疾。涉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农耀利,案前在北部湾财保天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黄建宗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农耀利按过错责任70%比例赔偿。因索赔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黄建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黄建宗变更诉讼请求:1、放弃主张交通费500.00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由原来主张的144900.00元变更为55140.00元(按初次义肢安装实际产生费用标准索赔即安装义肢43800.00元+维修费4500.00×2次+康复住院费30天×39.00元×2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变更为10000.00元;其他项目不变,变更后的总损失额合计226750.06元。黄建宗为其主张提供身份证、北部湾财保天等支公司企业信息、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医院病例、就诊患者病情介绍、手术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广西普通增值税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义肢配置证明书、义肢安装公司提供证明、声明书等证据加以证实。 农耀利辩称,一、对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承担70%的比例过高,双方在本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本人承担60%责任,黄建宗自行承担40%责任。事发后已实际赔偿的30000.00元应予扣除。

二、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没有异议,具体由法院核实确认。

三、对交通费500.00元,因没有正式发票,法院不应支持。

四、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安装义肢相关费用)144900.00元,因该项损失没有实际产生,也没有发票,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农耀利为其辩解向法院提供已经支付30000.00元赔偿款的收据加以证实。 北部湾财保天等支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事故车辆桂L×××××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扣除已实际赔医疗限额10000.00元外,尚需赔偿110000.00元。

二、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建宗对农耀利提供已支付30000.00元赔偿款的收据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农耀利对黄建宗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具体由法院核实认定。经审查,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和有资质机构依法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建宗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对医疗费3727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误工费5363.66元、护理费2168.29元、营养费950.00元、残疾赔偿金113250.00元、鉴定费700.00元均没有异议,亦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主要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问题。经审查,本院作如下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黄建宗因交通事故造成终身残疾,确实给其精神带来严重伤害和痛苦,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情确定1000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本案庭审中黄建宗变更并按初次安装义肢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主张赔偿551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黄建宗出院后于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在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院进行假肢装配康复训练。该公司系经广西民政厅认定具备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资格的专业机构。公司出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及相关证明和发票,证实黄建宗安装假肢产生必要费用及义肢更换 周期,即安装国产普及型AKTQ1018碳纤气压跪腿膝义肢,义肢单价为43800.00元,该产品使用寿命为六年,每三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用为4500.00元;患者需在公司进行为期30天的康复训练,康复住院费39元/天/人,康复期间需陪护1人。综合黄建宗伤势、年龄及残疾器具性能等相关因素,本院确认黄建宗初次安装义肢产生的残疾器具辅助费为55140.00元(义肢43800.00元+维修费4500.00×2次+康复住院费39元/天/人×30天×2人)。6年后如义肢重新更换、维修等实际产生相关费用,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黄建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26750.06元(含医疗费3727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误工费5363.66元、护理费2168.29元、营养费950.00元、残疾赔偿金113250.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1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警部门依法已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农耀利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建宗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农耀利、黄建宗按7:3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农耀利主张按6:4比例分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闭凤秋自愿放弃分割交强险赔付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黄建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确认经济损失226750.06元,应先由北部湾财保天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20000.00元,扣除已实际赔付10000.00元外,尚需赔偿110000.00元;不足部分106750.06元(226750.06元-120000.00元),由农耀利承担74725.04元(106750.06元×70%),扣除已实际赔付30000.00元外,尚需赔偿44725.04元;黄建宗自行承担32025.01(106750.06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建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00元,扣除已赔付10000.00元外,尚需赔偿110000.00元; 二、农耀利赔偿黄建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725.04元,扣除已赔付30000.00元外,尚需赔偿44725.04元; 三、驳回黄建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37.00元,由黄建宗负担697.00元,农耀利负担164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款项可经本院(附账户名称: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20×××1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等县支行)转付权利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德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农静云

书记员     赵文莲 附本案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