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02民初484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地址:巴彦淖尔市。 负责人杨X,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分行客户经理。
被告:张XX,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7801152423。
被告:郝XX,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西小召村杨光明社7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4197702083113。
被告:史XX,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郝XX妻子。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4197902153147。
被告:杨XX,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西小召村杨光明社57号。公民民身份证号码152824197907183118。
被告:张XX,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杨XX妻子。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419791220282X。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与被告张XX、郝XX、史XX、杨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XXX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张X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XX、史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XXX分行诉称因被告张XX、郝XX、史XX未偿还其借贷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XX、郝XX、史XX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29280.89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承担利息,期内利息为84905.24元;贷款逾期罚息以829280.89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判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基础上浮50%即21.6%计算);2、被告张XX以其提供的抵押房产:蒙房权证乌拉特前旗字第101011100109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张XX、郝XX、史XX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4、被告杨XX、张XX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张XX与案外人郝XX(已故)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日,郝XX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100311XW02GJ0057《个人借款合同》。
被告郝XX与被告史XX系夫妻关系,被告郝XX系郝XX弟弟,史XX系被告郝XX弟媳。被告张XX、郝XX、史XX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借贷款项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18个月。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承担利息;贷款逾期罚息以欠款本金829280.89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判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基础上浮50%即21.6%计算。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2014年4月3日,郝XX、张XX为合同编号2014100311XW02GJ0057《个人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的切实履行与原告XX银行XXX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从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金额为6000000元。为确保上述债务的切实履行,抵押人郝XX、张XX以其共有的位于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房产一套(房权证号蒙房权证乌拉特前旗字第101011100109号;他项权证乌拉特前期房他证乌拉特前期字第101041401768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在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对以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4月18日郝XX因病去世。 被告杨X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为确保合同编号2014100311XW02GJ0057《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2014年4月9日,被告杨XX与原告XX银行XXX分行签订合同编号2014100311XW02GJ0057-B1《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抵押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向抵押权人支付主合同项下本金的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抵押权人造成的全部损失。 2014年4月9日,原告XX银行XXX分行给被告郝XX出具借款凭证,并同时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XX、郝XX、史XX未归还原告XX银行XXX分行借款本金829280.89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等在卷佐证。 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XX银行XXX分行依约向被告郝XX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人郝XX、张XX偿还了部分本金及期内部分利息,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构成违约。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要求被告承担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XX与原告XX银行XXX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XX、张XX与原告XX银行XXX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在违约责任中也均约定,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向债权人XX银行XXX分行支付主合同项下本金的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抵押权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庭审中,被告杨XX抗辩,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未向我们就该笔债务进行追偿,该笔债务的实际放款时间为2014年4月9日,现原告诉求的该笔借款保证期已过,不应对该笔借款再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未在法定保证期内主张权利,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XX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郝XX、史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分行借款本金829280.89及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承担利息,期内利息为84905.24元;贷款逾期罚息以829280.89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判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基础上浮50%即21.6%计算)。 二、被告张XX、郝XX、史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分行违约金50000元。 三、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分行对被告张XX所有的位于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房产一套(房权证号蒙房权证乌拉特前旗字第101011100109号;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乌拉特前期房他证乌拉特前期字第10104140176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张XX、郝XX、史XX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时,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分行有权以上述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分行对被告杨XX、张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2元,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分行已预交12942元,由被告张XX、郝XX、史XX负担6471元,退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分行6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