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5刑更103号罪犯王洪廷,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7月7日作出(2005)聊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廷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2833.9元(未履行),对同案其他被告人的民事赔偿251335.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2005)鲁刑二终字第151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对王洪廷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2月15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0年5月19日、2012年8月14日、2014年12月17日、2016年10月26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均不变。刑期至2024年2月14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9年1月8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8]第1106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奖励四次,并被评为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3年9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均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继阳
审 判 员 于景涛
人民陪审员 杜秀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泽杰 来源:百度“”